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其特征是: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2、犯罪没有得逞,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没有完成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益司考刑法题,说了一个案例,大体内容如下:A在B喝水杯下安眠药想迷到B抢其身上财物,但A把糖当成安眠药放了,B喝了,由于B自己太累而睡着了。韩友谊说这个行为是抢劫未遂,可我以前听他说过一个相同案例,A想杀B,将毒药下的B杯里,但A把糖当成毒药放了,B喝了说有点甜。这个行并不构成犯罪,因为没有客观危害。
教唆犯未遂的成立要件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方面:从主观方面看,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并没有相一致的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犯罪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484页。)依此,各共同犯罪人的个人犯罪故意通过意思联络,才结成一体,转化为共同的犯罪故意,此时,他们之间犯罪故意中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内容和对象应该是一致的。然而,事实上,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恰恰不是很一致的。教唆犯的主观故意表现为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使他人产生犯意并且希望或放任他人产生犯意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可称为一级故意;而被教唆者的主观故意则表现为明知自己的实行行为会造成具体危害社会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产生,可称为二级故意。一级故意与二级故意(注:此概念系笔者创,窃以为用它们来描述教唆犯与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是比较恰当的,而且能够准确地揭示出二者之层次及演化关系。)是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故意,前者是后者的诱因,后者是前者的延伸,前者的认识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教唆行为,意志因素针对的是他人产生犯意并实施犯罪。后者由教唆犯的教唆之使然,但这种教唆故意经过被教唆者自由意志选择后,已经转化为不同于一级故意而形成被教唆者本人的犯罪故意,其认识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实行行为,意志因素针对的是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尤其在陷害教唆(注:指教唆犯为陷害被教唆者而指使其去实施犯罪的情况。)问题上,二者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差别表现则更为明显,教唆犯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针对的是自己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者的合法权益,而被教唆者所针对的则是陷害他人的犯罪行为和具体被害人(不包括本人)的合法权益。
客观要件:
一、教唆他人犯罪,其一,须有教唆行为。所谓教唆,是指使有是非分辨能力的他人产生产行一定犯罪取决意。“教唆总是对行人为的精神上的影响,仅为行为人提供诱惑其实施犯罪的机会,尚不足以认定具备了教唆犯的条件,教唆行为的客观本质是以唆使实行犯罪为目的的而对他的意识和意志施加影响,而且这种影响并不使教唆犯的意志丧失活力,他仍然是自由活动的主体。教唆方法,德国1871年刑法典第48条列举了赠与,期约,恐吓,滥用职权或权力,故意造成或促进错误等教唆方法,后的德国判例和刑法理论进行扩充,以致于愿望的表达,问题的提出,提示,或请求的表明,说服的手段,或甚至是一个明显的劝说等都是均是教唆法,但教唆犯的真正意图必须为他人所认识。从原则上讲,所有涉及精神影响的方法均可能成为教唆方法。在方式上,“即使是默许的,暗示的也行”一不过,恐吓不能是压抑对方反抗强度的强力方法,采取强度过的方法,不是教唆犯,就会成立间接正犯。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犯罪既遂形态主要有以下四种:结果犯、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
举动犯的犯罪既遂,不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造成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危险,甚至也不要求犯罪实行行为实施完毕,只要行为人一着手犯罪行为,犯罪即告完成并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我国刑法规定的典型的举动犯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由举动犯行为人一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的特点所决定,举动犯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先将犯罪未遂与即遂的概念
然后比较二者之间的情形,尤其应该注意对于某些犯罪中的未遂是别的犯罪中的即遂等情况
比如,在强奸罪中,学派存在插入说、接触说、射精说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石采用射精说的,某些程度上采用插入说,但性器官的接触,在我国的强奸案中,可以算作未遂的情形,但是这种情形,在奸淫幼女罪中,则是即遂的情形了
类似的关于即遂未遂的例子还很多,你可以多找一些
希望我的答案您能满意
这个很难讲清楚,要看具体是什么罪名,有些是行为犯,只要有行为出现,不管有没有危害结果都认定犯罪,有的是数额犯,只要达到法定的较大数额就是犯罪,这个很难具体的讲清,你可以先看看书或找找资料去简单的看看,等学习了刑法的分则就会有更深刻的理解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