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因与孙某有矛盾,将孙某刺伤致死。事发后,某报社作了相关报道。孙某家属认为该报社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安机关向报社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稿件中提及被害人孙某的相关事实是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驳回了孙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因孙某家属认为公安机关出具事实证明的行为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且侵犯了孙某的名誉权,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安机关向报社作出的证明。 [析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安机关作出的证明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须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本案中,公安机关向某报社出具的证明是其就刑事侦查过程中初步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证明行为,实质上仅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见证和表明某种既有事实状态的存在,其本身并没有为相对人创设新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也没有对相对人实有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述证明行为并非是公安机关依据行政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民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是依据其在刑事侦查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材料来判明相关事实的真实性,该行为仅为法院查明案情提供相关证据,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述证明行为应属民事行为,由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法院只能裁定驳回起诉。 沈兆明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