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在这里讲的是未成年人在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第三人侵权的情形,这时是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如果可以证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