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对刑事案件的量刑是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不是一两句话的事,况且各省的标准不太一样,
河南省的量刑标准是: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诈骗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满十五万元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有下列情节的,可以相应增加或者减少刑罚量,但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流窜作案;诈骗生产资料,未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诈骗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活动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刑或因诈骗被行政处罚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