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企业字号和企业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
企业字号显著部分不能单独、突出使用,企业字号保护范围受到最前面行政区域范围的限制。
其次,商标权利受到全国地域范围的保护,商标也是保护注册在先原则的,不过商标权利也不能侵犯其他在先存在的权利。
最后,作为商标代理人,我认为就本案而言:
一,北京宝马把“宝马”一词作为企业字号的显著部分早于92年就进行了工商登记,那么在北京的区域范围内,北京宝马全称的企业字号受到保护。但是根据我的查询,北京宝马公司并没有就其“宝马”一词作为商标进行注册。那么,北京宝马公司如果想用“宝马”两字,只能是结合他公司的全称,享受字号权。字号权确实是在先权利的一种。
二,德国宝马将“宝马”一词作为商标分别在《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全球通用,简称“尼斯分类”)中的12类(车辆运载器)和37类(修理 安装服务)中注册了。以下连接是商标档案:
http://sbcx.saic.gov.cn/trade/servlet?Search=SX_TIReg&RegNO=784348&IntCls=12&iYeCode=3
http://sbcx.saic.gov.cn/trade/servlet?Search=SX_TIReg&RegNO=G921605&IntCls=12&iYeCode=58
http://sbcx.saic.gov.cn/trade/servlet?Search=SX_TIReg&RegNO=768962&IntCls=37&iYeCode=0
既然商标局已经核准德国宝马注册“宝马”成功,那么德国宝马在中国范围之内确实享有把“宝马”在12类及37类指定服务选项上唯一使用的垄断权利。但是北京宝马已于德国宝马存在在先的“宝马”字号在先权利,故,我认为:
虽然德国宝马取得“宝马”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但是并不能因此对抗北京宝马的在先字号权,所以德国宝马在未许可北京宝马使用其商标的期间内,只是北京宝马不得擅自将“宝马”两字作为商标单独、突出进行使用。但是,德国宝马不得因为“宝马”的商标权利对抗北京宝马的在先字号权,意思就是,北京宝马如若将“宝马”一词放在自己的企业全称中,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合法有效的。
不过我们还应该注意到一个问题,“宝马”是不是世界知名品牌。我认为不一定,“BMW”作为全球相关公众能够认可的品牌这无可非议,但是“宝马”两个中文字,其是否能够和“BMW”在全球享有相同的知名度,这是不能确定的,所以,我也认为德国宝马不能因为自己的商标权而要求撤销北京宝马的字号权。如若有一天德国宝马用自己实力将“宝马”商标打造成为全球相关公众认可的世界知名品牌,那要求撤销北京宝马的字号权还有可能。
从本案例中不难看出,为什么我国在全球的知识产权界中是红线国家,我国企业对知识产权的意识确实非常不强,假设北京宝马在一开始就将“宝马”注册,先保护后开发,那么也就不存在德国宝马要求撤销权利一说了。从“长虹”、“郫县豆瓣”在国外被抢注到“娃达之争”,中国企业确实应该重视了!
宝马是我国承认的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不准在同类产品或服务上,和不同类产品和服务上使用他人的驰名商标。 我国法律还规定,不准在企业名称中含有他人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当然是知名商标,所以北京宝马汽修公司侵犯了人家的商标权。
第二条 原告以他人企业名称与其在先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这个问题很复杂,涉及到商标理论中比较难解决的问题之一,即商号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总的来说,都是看谁先使用就保护谁,但,商标的保护力度大,而商号的保护力度弱。当然,近似商标的判断问题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的关联性。
当然,本案中德国宝马公司之前与北京宝马公司之间有代理关系,而北京宝马公司的商号登记在先,德国宝马公司的“宝马”的商标申请在后,根据《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第六条:“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北京宝马公司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号,但不得扩大使用,当然作为德国宝马公司,可以申请认定该宝马商标为驰名商标。
看来楼主,对于答案要求很高,是吧!
我的结论:北京宝马公司可以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号,但不得扩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