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17:13:34 | 浏览:1431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8月3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抚宁区城关初磨五谷磨坊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当事人:抚宁区城关初磨五谷磨坊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住所(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坟坨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孙雷
2022年6月14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在秦皇岛家惠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街店抽检的一批次含胚玉米粉,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抚宁区城关初磨五谷磨坊,经检验,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SP2022CJ08671。2022年7月11日我局收到该不合格检验报告,2022年7月14日上报主管局长并经批准予以立案调查。
2022年7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告知书》及检验报告(编号:JSP2022CJ08671)送达抚宁区城关初磨五谷磨坊。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负责人孙雷到场陪同检查,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含胚玉米粉的库存。我局要求其提供抽检不合格批次含胚玉米粉的生产和销售情况的凭证。该磨坊负责人孙雷于2022年7月25日来我局对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胚玉米粉有关问题接受询问调查,并向我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的含胚玉米粉生产和销售记录复印件。据调查,该磨坊负责人对检验报告(编号:JSP2022CJ08671)判定抽取的1批次含胚玉米粉赤霉烯酮项目不合格的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该磨坊生产日期为2022年5月13日的胚玉米粉共生产30公斤,成本每公斤5.2元,售价每公斤7.2元,货值金额为216元,除抽样的6公斤外,其余全部售出,违法所得为60元。
2022年6月14日河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在秦皇岛家惠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大街店抽检的一批次含胚玉米粉,标称生产者名称为抚宁区城关初磨五谷磨坊,经抽样检验,玉米赤霉烯酮项目不符合GB 2761-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JSP2022CJ08671),当事人涉嫌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由河北省食品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JSP2022CJ08671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抽检批次含胚玉米粉不合格的情况;
2、向当事人送达的《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了我局对当事人检验结果告知的情况;
3、由该磨坊负责人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 1份,证明了负责人的身份信息;
4、由该磨坊负责人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该磨坊的经营资质合法;
5、由该磨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抽样批次含胚玉米粉库存情况;
6、由该磨坊负责人签字确认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抽样批次含胚玉米粉生产数量、销售、盈利等事实;
7、由该磨坊负责人出具的抽样批次含胚玉米粉的生产记录、出、入库记录及销售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及销售情况;
8、产品召回总结报告1份,证明了当事人对检验不合格批次含胚玉米粉的召回情况;
9、2022年8月12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生产日期为2022年6月18日生产的含胚玉米粉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反映了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过出证人的确认。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违反《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小作坊生产加工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饮料、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婴幼儿辅助食品、果冻、食品添加剂等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的;”的规定,构成了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生产抽检不合格批次含胚玉米粉未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严重后果,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3-(1)(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符合从轻处罚情形。
我局于2022年8月23日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秦抚市监罚告[2022]cg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登记证、注销备案卡,并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的规定,参照《河北省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第八十三节适用《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违反第五十条从轻情形:“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原辅材料,并处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综上所述,本案的货值金额为216元,获利60元,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陆拾元人民币,并处罚款人民币陆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宁长征路支行(账户:秦皇岛市抚宁区财政局,账号:13001637336050000063)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秦皇岛市抚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0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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